(2013)台黄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乙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张乙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张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被告张乙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