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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玉翠与权毕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翠,权毕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玉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毕英,女,汉族。原告王玉翠与被告权毕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毕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翠诉称,原告与被告权毕英系邻居关系,两家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5日因被告家将原告家建筑物损坏,两家曾发生纠纷,被告打伤了原告。2013年2月16日早上,原告丈夫及儿子去被告家商议原告被打伤的赔偿事宜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听到双方的吵闹声严重时,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王玉翠与被告权毕英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口咬伤原告手指。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手开放性伤口;2、单个手指离断(左示指)”。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368.39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20元、材料复印费45元、伤残补助费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9821.39元。被告权毕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翠与被告权毕英系妯娌关系,相邻而居。2013年春节前,两家曾因建房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16日早上,原告丈夫李保怀和儿子李某甲在被告权毕英家后门外,与被告之子李某乙因以前两家纠纷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某甲跑回家里,原告丈夫及儿子追至被告家里,原告闻讯后也赶来。被告权毕英及其丈夫李保会见状,上前阻止原告及其家人殴打其子,在此过程中,原告王玉翠与被告权毕英相互揪住对方头发,发生厮打。原被告的丈夫也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示指咬伤。随后原被告双方被闻讯而来的村民拉开。原告王玉翠受伤后,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开放性伤口,左示指单个手指离断”。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4958.79元,门诊医疗费514元。2013年5月1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翠因外伤致左手示指末节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玉翠因本次打架受伤,计误工费40元/天×9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60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实际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6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王玉翠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及挂号费票据、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2、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扶风县公安局上宋派出所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明材料、3、证人李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通过自行协商、基层组织调解或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冷静理智解决。本案原被告本系妯娌关系,曾因相邻建房之事产生嫌隙,酿成纠纷,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权毕英在打架过程中,咬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家不睦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进入被告家中,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翠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权毕英赔偿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抚养人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758.79元的70%,即22931.15元;其余30%即9827.64元,由原告王玉翠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权毕英承担460元,原告王玉翠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