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锐与李希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李希宝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徐锐,男,汉族,系温州皓月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积炜,男,汉族,系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暾,男,汉族,系温州皓月光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希宝,男,汉族,系丹阳市眼镜市场希宝眼镜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锐诉被告李希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苏暾、被告李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锐诉称,原告享有名称为“一种负框面”、专利号为ZL2007201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名称为“眼镜附加镜”、专利号为ZL201030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ZL20072014××××.6号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检索及无效宣告程序,其权利要求2、3、4仍维持有效。原告的专利技术在行业中影响巨大,尤其在国外市场反映良好。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经原告公证取证,被告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构成专利权侵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办案费。原告徐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希宝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李希宝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第10305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4、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专利年费收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6、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外人检索报告;7、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2-7证明原告系ZL2007201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4仍维持有效。8、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李希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李希宝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告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3、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希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认定本案事实及本院判决意见中综合分析后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自然人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6。2011年6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徐锐。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针对ZL20072014××××.6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6160号),宣告ZL20072014××××.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庭审中,原告徐锐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1)、机构(2)、装配件(3)、固定螺丝,机构(2)设有机构主体(21)、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21)通过装配件(3)和固定螺丝与镜片(1)连接,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28)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28)与底镜(5)夹持连接。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中部的凹进(24),凹进(24)的底面(242)和前侧面(241)分别有两个上突起(26)、后突起(25),上突起(26)和后突起(25)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271)、中心杆(29)、弯脚(272),压板(27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272)与底镜(5)连接。2011年8月18日,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徐锐等来到丹阳市眼镜市场(老区)云阳后2号店,徐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夹镜5副,计76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由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据此,丹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与事实。庭审中,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丹阳市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内有夹镜5副,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该销货清单的抬头为“云阳市场希宝眼镜批发部”,号码0000524,日期2011年8月18日,单价为20元的夹片2副,金额为40元,单价为12元的夹片3副,金额为36元,合计76元。销货清单下方的经销地址为“江苏丹阳市云阳眼镜市场活动房后2号”,联系人为李希宝。销货清单的下方同时还注明了电话、手机的号码及相关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封存的名片为“李希宝”,名片上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及银行卡账户与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相同。公证书封存的5副夹镜由镜片、机构、连接在一椭圆形垫圈上的两根插销组成,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两根插销与镜片连接,两根插销通过一椭圆形的垫圈形成一个装配整体,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机构主体的中部有一个凹进作为卡入装置,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和后突起,两个突起相互对应,从俯视图来看,两个突起相互重合。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庭审中,原、被告对封存的5副夹镜进行了比对。被告李希宝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插销,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装配件”和“固定螺丝”;2、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构通过插销与镜片连接,而涉案专利的机构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3、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对,与涉案专利中表述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原告徐锐认为:1、涉案专利中所述的“装配件”包括了插销这种形式,2、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插销连接与涉案专利中通过装配件和螺丝连接属于等同技术。3、涉案专利中所述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包括了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对应这一形式,即使相互交错不包括相互对应这一形式,两者也构成等同技术。另查明,被告李希宝为丹阳市眼镜市场希宝眼镜批发部个体经营者,一般经营项目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丹阳市眼镜市场三区后活动房2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仅主张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徐锐是涉案的ZL20072014××××.6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6160号),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时应当遵循一一对应、面覆盖原则,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时,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和固定螺丝、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机构主体与镜片的连接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上突起和后突起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对其余技术特征并无争议。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诉争不同点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本院主要就原、被告双方在侵权比对中诉争的三个不同点进行评述和认定。关于不同点1,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和固定螺丝这两个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中图1A的内容(见附图一),“装配件”是指环绕螺丝孔的椭圆垫圈,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共同起到连接机构和镜片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两根插销也是通过一椭圆垫圈连接后形成一个装配整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装配件这一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用插销替代了固定螺丝进行连接,虽然插销与固定螺丝相比更方便拆卸,但是插销与固定螺丝均是两种常见的连接工具,这种替代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插销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螺丝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同理,关于不同点2,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在椭圆垫圈上的两根插销连接机构和镜片,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关于不同点3,即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与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对应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附图中图2A和图2B的内容(见附图二、三),相互交错的含义应当是指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错开。虽然图2A和图2B显示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的错开是前后左右完全错开,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表述为“相互交错”,而没有限制交错的方式,所以不应当以说明书附图的内容限制权利要求。因此“相互交错”应当包括左右错开、前后错开、前后左右均错开的情形,且交错既可以部分错开,也可以完全错开。但是无论如何,相互交错要求上突起和后突起的横截面必须有部分不能对应,至于不能对应的面积有多大则没有要求,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中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对应、没有错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相互交错”的情形不相同。但是,相互交错的上突起和后突起只需前后、左右平行移动即可实现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对应的特征。并且,设计上突起和后突起的目的是为了在突起的后部形成一个凹槽,使得转动装置能够固定在里面自由转动,而上突起和后突起的空间位置关系是对应还是交错并不影响其卡入功能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对应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即丹阳市公证处(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以及当场取得的夹镜物证、所摄照片、销货清单、名片,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无法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从而推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且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也仅为眼镜的批发、零售,而不包括生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采用类似市场上所售夹子的结构设计,与眼镜工艺设计有效结合,具有结构简单紧凑,装卸方便,通用性强,无须调节即可与各种眼镜适配使用的优点,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便利性,该项专利技术在行业中已得到了实际应用。被告作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相对于普通的消费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有较高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徐锐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李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锐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玉萍附图: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