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平与被告张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张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振平,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桂成,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桂成女儿。原告王振平与被告张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被告张桂成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平诉称,被告张桂成在原告居住地承包鱼池。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桂成从原告处购买2吨雄星牌饲料,每吨单价4600元,共计92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桂成给我方货款9200元。被告张桂成辩称,1、我方欠付原告王振平的饲料款在贵院审理的原告王振平诉被告张桂成买卖合同纠纷即(2013)曹民初字第891号案中已经进行判决,我不再欠原告王振平饲料款。2、本案中9200元饲料是我方收货,但该饲料系原告王振平实际使用,故不应该由我支付该9200元饲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成从原告王振平处赊购2吨单价为4600元的雄星牌饲料,价值共计9200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振平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桂成至今尚未给付该饲料款92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曹民初字第891号案即原告王振平诉被告张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振平提交了被告张桂成本人或其女婿张明明以被告张桂成名义向原告王振平出具的四十张欠条,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十九张,另一张记载鱼料款金额为9200元的欠条系逾期举证,因被告张贵成不同意该9200元与该案一并审理,故(2013)曹民初字第891号案不予涉及,原告王振平于本案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平与被告张桂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振平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张桂成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及时向原告王振平给付尚欠鱼料款9200元。关于被告张桂成以该9200元饲料是原告王振平实际使用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9200元饲料款的问题,被告张桂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桂成以其欠付原告王振平的饲料款在(2013)曹民初字第891号案中已经进行判决为由,主张不再欠付原告王振平饲料款的问题,因(2013)曹民初字第891号案中对该9200元饲料款未予涉及,原告王振平于本案中对被告张桂成欠付的饲料款9200元进行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张桂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振平支付饲料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桂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