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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解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甲、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亲包办下订立婚约,并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07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双目失明的老父刚找的老伴赶出家门,不管孩子,不干农务,双方分居两室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于2012年8月20日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两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2月11日起被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归,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止,合计79200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精神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04年4月相识,共同生活两年后于2006年结婚,于2007年才有孩子。双方在婚前已生活两年之久,而后结婚并生了小孩,原告说未建立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阻挠其父续弦,纯属捏造。被告生性文弱,为人老实,家里的一切实务和经济均由原告掌控,被告娘家人一直贴补他们的生活。说分居3年纯属编造,2012年7月26日原告曾带着被告做过人流。结婚后,在被告娘家的帮助下于2007年建造了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的房子,当时均是借被告娘家亲戚的钱,现已经全部归还。由于当时的欠帐太多,被告的思想压力大,导致被告患精神疾病。起初原告多次领着被告在西安精神病医院等医院为被告治病,在多次治疗无果情况下,将被告送回娘家,告知要和被告离婚,但始终没有告知被告已经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离婚的原因其实就是因被告患有疾病。这两年多来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因而使被告的病情加重。按照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配偶,是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提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离婚,明显对被告不利。在诉讼程序中精神病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之诉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病历、报告、处分各1份、检测单3份、票据4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2、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建房140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结婚前就有;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系原告父亲所建。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结婚前就有精神疾病,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13年8月份,原告解某某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该中心眼动测定分析报告提示: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但不能排除其它精神障碍,请结合临床分析。另查:被告婚前财产三摩一辆,2007年下半年建房140平方米、农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