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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建诉刘特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刘特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8号原告陈建,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振宇,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瑛,湖南省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特华,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托代理人尹喜凤,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晋,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建诉被告刘特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振宇、被告刘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喜凤、廖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栋靠北面门面及摊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为此,双方发生了多次争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腾空长沙市开福区���方商贸城**栋靠北门面和门前摊位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按500元每天支付门面和摊位占用费给原告,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刘特华辩称,原告陈建无权将涉案门面出租给他人,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门面租赁合同第3条和第5条有约定,而原告陈建现在将门面出租给他人,要求被告搬离门面,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交500元占用费,门面租赁合同第1条由约定,现在合同即使到期,因优先续租未解决,占用费应该参照以前的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来计算。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是应为原告陈建违背以前的承诺和合同约定造成被告的装修损失,且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打砸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原告无权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陈建与被告刘特华签订门面租赁合���,被告将四方商贸城**栋靠北面门面以及前面摊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两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租金4500元每个月,原告支付被告门面押金1000元,并约定合同期限满后,在同等价位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如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再协议价格。被告已经将租赁期间的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还有1000元押金没有退还给被告。又查明,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因门面继续租赁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特华找原告陈建续租门面,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30日,原告妻子张佑萍与被告刘特华经四季美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人民调解记录双方未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门面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交付门面及门前摊位,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EMS快递单、解除门面租赁合同通知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优先续租权问题。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到2013年8月2日期限届满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满后,在同等价位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再协议价格。原告准备将争议门面自己使用,没有将争议门面出租给他人,不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原告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优先续租权约定。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占用原告的门面,从2013年8月2日到被告将争议门面腾空交付��告之日止,按每天150元(4500元÷30天=150元/天)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特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商贸城**栋靠北门面和门前摊位腾空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刘特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建门面占用费(从2013年8月2日至被告刘特华将长沙市开福区商贸城*栋靠北门面和门前摊位腾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天150元计算)。三、被告刘特华在履行完以上义务后,原告陈建应将押金1000元退还被告刘特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特华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