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执外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麦亚水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吴川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吴川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执外异字第9号案外人(异议人):麦亚水,男,汉族,吴川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周伙荣。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袁国炜,厂长。被执行人: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林上如,局长。被执行人:吴川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龚启图,局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吴川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麦亚水于2014年6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麦亚水称,我于1999年5月17日以31500元和于2001年9月26日以28000元先后向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购买了位于吴川市的60号和61号商铺(含地皮),已付足款,并分别于1999年5月20日对60号商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于2005年6月3日对61号商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此两商铺由我一直使用至今。现因吴川市建筑材料厂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法院查封了我的房屋用地,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60号和61号商铺(含地皮)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吴川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03)吴法执字第67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位于吴川市的共18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块土地,面积为1107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者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之二)”。1999年5月17日,异议人麦亚水以31500元向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购买了位于吴川市的60号商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0.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2001年9月26日异议人麦亚水又以28000元向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购买了位于吴川市的铺位(含地皮)61号商铺的房地产(商铺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上述两款已交足。1999年5月20日办理了60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27日办理了61号的房地产权证,但该两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至今仍然登记在吴川市建筑材料厂的名下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因该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所以本院2013年7月31日以(2003)吴法执字第67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该土地,但异议人麦亚水于1997年8月11日以88000元已向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购买了该土地及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虽未办理土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异议人麦亚水,因此,异议人麦亚水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3)吴法执字第677-7号执行裁定对该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柯景福审判员 易 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