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匙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匙某,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匙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0日生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我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我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500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并且感情破裂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另外,原告出嫁没有任何嫁妆,且拿走了我们家的被、褥,我要求其返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吕某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由其抚养。婚后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11月10日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亦认可,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8万元;共同债务26500元双方均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子女抚养状况。原告称婚生女一直由其抚养,但是孩子的爷爷奶奶确实曾经帮忙照看过;被告称孩子一直在被告家,只是现在才去的原告家。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2、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动车一台、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及被、褥共十床,现均在被告处。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放弃;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其结婚时并无任何嫁妆。3、原告称被告在婚前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要求其偿还。另外,婚后二人有共同债务26500元,要求被告分担。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予以否认,称并无上述借款及债务,另外,因投资开门市其有外债50000元,要求原告分担。对此,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现由被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存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可以放弃上述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所欠其借款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案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