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雷小丹与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丹,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4号原告雷小丹,女。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片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香秀,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等员工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罢工,要求被告“买断工龄”,被告针对原告的一些要求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但原告拒不复工,后在观澜街道劳动部门及桂花工作站、司法所法律援助律师的调解下,被告作出部分让步,要求员工在2012年12月7日复工,否则被告将按照已经向原告公示过的《就业规则》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在2012年12月7日按被��要求复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开始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各种保险,原告在岗月平均工资为2821.48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发生的罢工事件,后在观澜街道劳动部门及桂花工作站、司法所法律援助律师的调解下,被告公司制定了解决方案,同时发布公告要求员工在2012年12月7日复工,否则公司将按照《就业规则》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劳动部门、社区工作站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向原告宣告结束罢工方案并通告给个人,被告对员工存在意见的个别条款仍进行了调整,并通知原告12月7日恢复生产,否则将按照《就业规则》进行处罚。原告仍未在2012年12月7日按被告要求复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就业规则》、员工培训记录表、劳动合同、通告、罢工事件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其并未参与罢工行为,2012年12月3日至7日其均在被告处,是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工作。且原告并未看到被告张贴的复工通告,对此观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桂花社区工作站、桂花社区工会联合会盖章确认《2012年12月罢工事件经过》的情况属实,被告两次通知员工复工,第一次通知已有75%员工表示同意复工。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此次罢工事件,理应对事件进展保持高度关注,在被告一天之内两次公告且大部分员工表示复工的情形下,庭审原告提出自身不知道公告内容的主张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劳动者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奖惩。本案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参与了被告公司罢工,并且未按时联系复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未对罢工权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规定规章制度对罢工行为进行规范,故被告可以根据《就业规则》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张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雷(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