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诉被告马维龙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马维龙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魏盐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雯,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导游。被告马维龙,男,回族,生于1984年1月3日,大专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诉被告马维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平凉柳湖旅行社(以下简称柳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马维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湖旅行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旅行社旅游组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组团人数62人,委托我社组织出团旅游,2013年5月11日出发,旅行路线平凉至桂林双飞,每人2700元。出团前(即5月11日前)付款90%,返还平凉后7天内付清下余的10%的费用。在实际履行中我们双方对合同又口头做了变更,被告组团人数由62人变更为67人,每人的价格由2700元优惠为2460元,共计被告应给我们付费164820元,同时被告还可以选择另外一种方式的优惠,即5人的费用作为优惠免除,剩余62人,按每人2700元计价,共计被告应给我们付费167400元。我们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组团至桂林线路旅游。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我们支付所有费用,现仅支付了125000元,对下欠的费用3982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团费39820元。被告马维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原合同做了变更,我的团是67人,每人原告给我承诺的优惠价是2360元,而不是2460元,这样我的团队费用是158120元,已付125000元,我下欠原告331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实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转账120000元的事实;2、桂林市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反馈单两份,以证实旅客对旅行社服务的满意度;3、团队确认件两份,以证实团队的人数;4、《飞翔团队出票确认单》1份,以证实团队的人数;5、《旅行社旅游组团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举证是事实,但双方又对原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作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是62人,但实际是67人,合同中约定的是每人2700元,但原告承诺给我的优惠价是2360元/每人。另外我们给原告两次打了120000元,还给了现金5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履行中对原合同做了变更,合同约定的组团人数由62人变更为67人,对每人的单价由2700元变更为2460元,虽然被告对这个价格予以否认,陈述变更为2360元,但被告又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本院只能依原告认可的2460元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旅行社旅游组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组团人数62人,委托原告组织出团旅游。2013年5月11日出发,旅游路线平凉至桂林双飞,每人2700元,出团前付款90%,返回平凉后7日内付清下余10%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又口头约定对原合同做了变更,被告组团人数由62人变更为67人,每人2700元变更为2460元,共计费用164820元,后原告依被告的委托,组团至桂林旅游,合同完成后,旅客对原告的服务满意。另查明被告马维龙2013年5月8日给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80000元,2013年5月9日又以转账的方式被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后又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被告给原告已支付款项1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口头又对组团人数、每个人的单价做了变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是违约行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旅游费用39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单价变更为2360元,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柳湖旅行社旅游费用3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