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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林定宜与南京衡申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宜,南京衡申光学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林定宜,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衡申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大营村栾庄组。法定代表人王道衡,南京衡申光学元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定宜诉被告南京衡申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宜诉称,201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擦片工作,每天工作9个半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每月发放工资也低于六合区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8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低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92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4987.1元;3、被告支付2012、2013年高温补助1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定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定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