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胡×与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胡×,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程××。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潘××。原告程××、胡×与被告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发现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作为原告及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胡×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系亲属关系。2010年8月8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后仅偿还了13万元,余款无力偿还。原告将陈某某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仍无力偿还。2012年11月2日,陈某某将其享有对被告潘××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并将被告潘××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交原告程××收执。2012年11月5日,陈某某通过邮政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及向原告履行债务事宜,均无果。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按年利率6.1%计算。被告潘××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胡×借款50万元,后陈某某仅偿还本金13万元,本金3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仍未归还。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陈某某将其享有对被告潘××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同时将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另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等事宜,被告已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上述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程××、胡某某供的结婚证、(2012)温某某初字第486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借条、《债权转让通某某》、重要函件投递单、重要函件回执、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陈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将其享有对被告潘××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并通过邮寄通某某的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上述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原告程××享有对被告潘××的债权请求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两原告确认受让债权归两人共同享有,故原告程××受让的债权属于两原告的共同债权,原告胡×可共同主张。因此,被告应将原欠陈某某的借款10万元向两原告履行。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胡×借款1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1%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1000元(该款原告程××、胡×已垫付),合计3364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