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维首与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首,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维首,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丽,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同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维首与被告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首起诉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其已交货款30000元、赔偿违约金11700元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损失6000元,合计47700元,但在立案时,王维首未向法院提供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能够确认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存在的材料,直到开庭审理时仍未能提供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同时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没有到庭参加应诉,因而本院也无法核实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本院认为,王维首起诉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虽然有被起诉公司的名称,但是由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能够确认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存在的材料,所以光有被起诉公司的名称,没有能证实该公司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据,也无法能够确定被起诉公司的主体资格的合法存在,因此很显然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故王维首所诉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在主体上存在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蚌埠浩冉机械有限公司是属于主体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学淮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