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海军与王照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马海军。委托代理人张小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照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海军与被告王照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超、被告王照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军诉称:2013年1月2日22时,张小超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文苑北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照家驾驶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小超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瑞龙、谢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张小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照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目前已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650元,估价费1346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豫A×××××)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1548元,事故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照家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共计19272元。被告王照家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有意见;2、对车损评估有意见,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马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实际车损数额;证据四、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估价鉴定费发票18张、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五、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照家对原告马海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责任划分对我方责任过高;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评估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海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照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马海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分数扣满12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王照家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马海军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海军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四中的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估价鉴定费发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马海军的证据四中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日22时,张小超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文苑北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照家驾驶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小超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瑞龙、谢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照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目前已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650元,估价费1346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3)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车损为31548元。事故豫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小超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照家驾驶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豫A×××××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王照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31548元、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650元,估价费1346元,共计365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王照家应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的50%即17272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王照家无证驾驶,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证计分十二分与无证驾驶之间存在差别,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照家对驾驶证计分达十二分知情及其有无证驾驶的故意,被告王照家不应承担无证驾驶的后果,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军车辆损失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照家赔偿原告马海军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王照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