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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媒妁之言且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是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7个月的时间恋爱,在××××年××月办理结婚典礼,婚后我们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并已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年××月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且又有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与包容,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