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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邹汉球、刘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邹汉球,刘莲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汉球,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莲凤,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邹汉球、刘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汉球、刘莲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一多次逾期还款,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一累计欠本金41123.93元及利息(含罚息)2947.57元,本息共计44071多元。由于被告邹汉球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汉球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原告邮政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汉球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1123.93元及利息(含罚息)2947.57元,本息共计44071.5元;2、判令被告邹汉球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邹汉球),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莲凤为被告邹汉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情况;5、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的汇总及明细情况。被告邹汉球、刘莲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汉球、刘莲凤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邹汉球向原告借款,被告刘莲凤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汉球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6.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天,月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汉球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邹汉球于2013年4月27日第七期起开始逾期还款,当期限归还484.3元,6月21日归还0.08元,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邹汉球累计欠贷款本金41123.93元、利息1698.88元、罚息1248.69元(罚息按逾期日利率及逾期天数计算,16.2%X150%=24.3%),原告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汉球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由被告刘莲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于2012年9月27日发放了借款8万元,被告邹汉球应当如约还本付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第七期起,被告邹汉球未能继续按期偿还借款,有多期逾期还款的行为,现合同已履行终止,原告有权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邹汉球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邹汉球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汉球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1123.93元、利息1698.8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罚息1248.6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为16.2%、罚息按24.3%计算。被告刘莲凤在被告邹汉球逾期还款后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邹汉球对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莲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请求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对相关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合同十五条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但在本案中,《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明确约定,未说明应由那方负担,因此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请求被告邹汉球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莲凤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邹汉球免除赔偿责任下,对超出主债务以外的债务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汉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1123.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1698.88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为16.2%计算,本金为欠付的贷款本金金额)、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1248.69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按24.3%,本金为欠付的贷款本息金额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二、被告刘莲凤对被告邹汉球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70元,保全费460.7元,合计人民币93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830.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