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金贤与高尚英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贤,高尚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高金贤,男,49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冠生,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高尚英,男,52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高金贤诉被告高尚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冠生、被告高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将废土倾倒在原告出入必经的门口道路及原告耕地上,阻碍原告正常出行及下地劳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被告辩称,堆土的地方是其父亲(已去世)1997年到2000年承包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将两车废土倾倒在原告出入必经的大门口道路上及原告村头荒西头,该村头荒是原告多年前与本村老二队换得。被告虽称堆土的地方是其父亲1997年到2000年承包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按被告说的时间承包过,也早已过期。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东刘庄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对其宅基地和紧挨宅基地的村头荒享有使用权。事发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东刘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在原告门口及村头荒上堆土,妨碍了原告正常出行及对其村头荒的使用,侵犯了原告这一特定物权,构成违法,应当排除妨碍。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堆在原告门口及村头荒上的废土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