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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闫福印与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印,余姚市人光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闫福印。委托代理人:陆炎林。委托代理人:陆滢杰。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代表人:吴倚威。原告闫福印为与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印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陆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印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及草帽灯等产品共计价款3059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61000元,余款144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4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9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支付原告闫福印货款144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余姚市人光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