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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于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宁,女,汉族。被告于耀,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2月1日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于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电缆护管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12660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后,余款66600元经原告持续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6600元,支付违约金58707.9元。被告于耀辩称,原告实际供货的价款为60318元,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给付货款6万元后,余款318元原告已经放弃,因此,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货款。另外,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青岛坤洋建筑工程部之间签订的玻璃钢电缆护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出售给青岛坤洋建筑工程部DN200×8型号玻璃钢电缆护管1800;DN150×8型号玻璃钢电缆护管1000米,总价款291400元;2、货到工地后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全款;3、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2007年12月19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注明以下内容:收货人青岛坤洋建筑工程部泰安路工地,电缆管DN200×8×6=140支,840米,DN150×8×6=60支,360米,车号:鲁B×××××,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李茂新。三、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坤洋建筑工程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系于耀。四、2013年1月9日被告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五、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系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全权处理原告欠款的催讨及相关法律事宜。六、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用其手机给被告发的短信,短信的内容系向被告催要66000元的货款,被告的回信:“等”。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和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对于原告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低;二、被告并未收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而且,收货人李茂新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三、无论王宝林是否是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2009年2月6日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四、对于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给被告发的短信,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短信系发给被告于耀的,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耀收到了���短信;第三、由于短信的内容可以重新编辑和修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短信未经编辑和修改;第四、即使被告回复了该短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回复的短信与原告所发的短信内容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五、被告回复的短信内容只有一个“等”字,既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该短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通过其手机给被告于耀发的短信。该证据,第一、不能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因此,缺乏客观性;第二、原告所发出��短信与被告回复的短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第三、被告回复短信的内容,既未作出肯定的答复,亦未作出否定的答复。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前,说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的约定,2009年2月6日被告给付货款后,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青岛百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