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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7日在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入赘至原告谭某甲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谭某乙,2010年6月13日生育女孩谭某丙。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为经济原因开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谭某甲进行殴打。农历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为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殴打,便带女儿谭某丙离家出走,寄居在他人家中。2012年原告谭某甲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好转。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谭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男孩谭某乙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女孩谭某丙跟随原告谭某甲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夫妻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的子女情况。2、2012年5月8日原告谭某甲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的答辩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原告谭某甲带两个子女在兴山县高桥镇读书,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谭某甲和子女的生活费用。虽然原告谭某甲仍然与马某联系,但是从现状来看有所好转,对原告的回心转意仍然具有可期待性,为了两个年幼的子女着想,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前提交的,不能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分居生活的情况。对被告刘某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2的证明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系被告刘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前作出,不能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状况,在证据的关联性上不符合,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7日在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入赘至原告谭某甲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谭某乙,2010年6月13日生育女孩谭某丙。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为经济原因开始发生矛盾。农历2011年1月14日,原告谭某甲带女儿谭某丙离家出走,寄居在他人家中。2012年2月15日原告谭某甲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及女儿在兴山县高桥镇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刘某外出打工为原告和子女提供生活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谭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男孩谭某乙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女孩谭某丙跟随原告谭某甲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恋爱四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充分了解,足见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后来因为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之子谭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被告找肇事车主索赔时,夫妻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谭某甲离家出走“寄居”在导致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家中,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其行为虽欠妥,但被告当时仍表达出真心挽救家庭和婚姻的意愿,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感情之后,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即在兴山县高桥镇租房居住生活,并照顾子女上学,而被告则外出务工为原告及子女提供生活费用,可见夫妻双方愿意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也表明夫妻感情在经过危机之后还是有破镜重圆的希望。原告谭某甲在起诉书中诉称长期遭受被告刘某的殴打,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因证据2是被告刘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前提交给本院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子女年幼,谭某乙因为交通事故落下残疾,他们更加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加需要父母的爱来浇灌他们茁壮成长。综上,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滔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