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郑成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成阳、卿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用的龙泉驿区怡和新城F区天回建筑民工食堂旁一板房内摆设三台“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花钱“上分”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7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了房间内的三台“捕鱼机”,因当时无人赌博民警当场销毁了查获的三台“捕鱼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去购买了两台“捕鱼机”放在该房间内继续开设赌博场所。2013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该场所检查时,当场挡获该场所内的管理人员一名及正在利用上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的七名参赌人员,查获“海洋之星”赌博机两台(可供十二人同时参赌),收缴赌资人民币295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认定,上述现场查获的两台“海洋之星”均为赌博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参赌人员祝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凌某、郭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赌博机主板2个,赌资295元)的清单,成公龙(龙)行罚决字(2013)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武侯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出所详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