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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跃与许明亮、钱宁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许明亮,钱宁香,许玉,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张跃。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亮。被告钱宁香。被告许玉。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明亮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大港五峰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宁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跃与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由被告江苏明亮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共同向原告张跃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江苏明亮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江苏明亮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变更为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和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归还借款。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跃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借款200万元。二、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许明亮、钱宁香、许玉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