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严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多次提及离婚,但因被告出尔反尔均未成。2013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4日,被告突然赶到原告上班的店里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严某乙、儿子严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都会答应原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只是抢原告的手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而且起因是7月3日被告得知自己厂里要招人,就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弟弟是否要来上班,然后两人发生争吵,原告打电话给她爸爸,所以我打电话给岳父的时候挨骂了,心情不好才在7月4日的时候到原告单位去。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山县天马街道中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登记机关将原告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原告实际出生时间为1982年5月3日的事实。三、人口登记卡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某甲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在杭州购置房产,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中的一些小事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搬去公司宿舍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