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41号周金龙、霍柱凤诉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承龙、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龙,霍柱凤,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承龙,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金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金鸡镇大坟村旧屋村组*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柱凤,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金鸡镇大坟村旧屋村组*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文,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承龙,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金鸡镇大坟村旧屋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金鸡镇金鸡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杨青,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谦,藤县金鸡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周承龙、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龙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文,被上诉人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上诉人周承龙,被上诉人金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藤县金鸡镇大坟村界上坳水库建于1973年。由于年久失修,获国家拨款进行除险加固。被告天谷公司于2011年中标取得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权,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为了修复水库排水道,该公司从水库道路旁清理出一条坡道通往水库水面进行施工。同年8月8日下午2时左右,两原告的儿子周伟建与周桂安、周桂乐到水库山上摘稔子,返程时沿坡道到水库边洗手时,周桂乐不幸跌入水中,周伟建下水抢救,双双沉入水里。周桂安回村告知村民赶到现场打捞,找到周桂乐和周伟建进行抢救。经金鸡镇卫生院诊断两人溺水死亡。2011年1月1日,金鸡政府民政办公室与被告周承龙签订《承包界上坳水库合同书》,约定水库由被告周承龙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年承包金600元。被告周承龙承包界上坳水库后,在事故发生地几百米处设有警示标志。2011年12月21日,藤县人民政府颁发藤政发(2011)97号文件规定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年4月18日,藤县水库安全管理站、梧州市水利局、区水利厅文件规定,主汛期严禁进行危及水库安全的主体工程施工等。2013年3月11日,广西区水利厅、财政厅、人社厅、广西区编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小型水库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管理与经营,所有权属于藤县人民政府。金鸡政府民政办公室是金鸡政府下属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周伟建在水库溺水身亡,有金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为凭。原告认为周伟建的死亡是被告天谷公司新开道路却不设警示标志造成的,应由天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天谷公司没有在新开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但周伟建的溺水身亡并不是因道路本身的危险性所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承龙作为界上坳水库承包者,在承包期限内,在水库周围设有警示标志,对周伟建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鸡镇政府作为界上坳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对该水库本身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但是,水库作为灌溉或饮水等使用的水利设施,并不是对外开放的游泳、娱乐场所,法律法规没有设置义务,要求水库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进入水库游玩,以防发生溺水事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鸡镇政府对周伟建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周伟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管教好受害人周伟建,致使周伟建溺水身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金龙、霍柱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周金龙、霍柱凤负担。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天谷公司已构成侵权。天谷公司作为水库的施工人,新开路口距村约1公里,之前无路可通水库水面。天谷公司对新开路口未尽注意义务,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上诉人的儿子从新开路口进入水库,发生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天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水库的主坝面已有警示标志,上诉人没有起诉水库承包者和金鸡镇人民政府,只起诉施工人天谷公司。但是,一审只适用监护关系的法律,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儿子在城里上学,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总损失变更为493436元。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天谷公司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款493436元的18%,即86598元。被上诉人天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承龙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鸡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当日,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的儿子周伟建与周桂乐、周桂安两兄弟结伴到界上坳水库周边的山上摘捻子,下山时周伟建与周桂乐走在周桂安的前面,路经被上诉人天谷公司清理出的坡道,周伟建与周桂乐顺着坡道走到水库边洗手,周桂乐不小心掉入水里,周伟建见状脱下衣服,下水救周桂乐,结果双双沉入水里。尾随其后的周桂安到达水库边,只见岸上的衣服,不见周伟建、周桂乐二人,回村找来村民施救,周伟建、周桂乐被打捞上来均已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予以证实。由此可知周伟建、周桂乐溺水死亡并非玩耍或游泳的行为所致,而是洗手不慎落水导致溺水死亡的意外事件。被上诉人天谷公司承包界上坳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为了运送施工材料,清理原机耕路直通水库边,天谷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造成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溺水事件发生时正值汛期期间,天谷公司根据防汛规定已停止了工程施工。因此,周伟建、周桂乐溺水死亡与天谷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天谷公司不存在过错,没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周承龙承包界上坳水库,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已在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金鸡政府与被上诉人周承龙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将水库交由周承龙承包,水库的安全管理义务转由周承龙负责,金鸡政府则对周承龙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而且,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在本案诉讼当中始终未要求周承龙和金鸡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周金龙、霍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