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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某阁、王某某、王某强、叶某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阁,王**,王*强,叶*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阁,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青,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阁、王某某、王某强、叶某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青伙同罗*江、“虎子”及另一名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商议盗窃柴油,由“虎子”提供一辆装载油泵等作案工具的挂粤A3**号牌蓝色丰田大霸王小客车,叶*青、罗*江和该名男子三人驾驶该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明高速松岗服务区停车场。叶*青用自制钥匙打开油箱盖,罗*江将抽油管伸进油箱,该名男子负责看风和打开油泵开关,三人将被害人王**的皖KH**号牌挂车内35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5元)盗走。后将该柴油运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销赃。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郭*阁伙同他人商议盗窃柴油,当天0时许,郭*阁等人驾驶挂粤E8**号牌的黑色丰田大霸王小客车到肇庆市广宁县宾亨镇江西村委会二广高速服务区,将被害人傅*物的桂J6**号牌货车内31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5元)盗走。得手后,郭*阁等人驾车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车逃跑。3、2013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强、郭*阁、“九江仔”(另案处理)商议盗窃柴油,由“九江仔”提供一辆装载油泵等作案工具的挂粤A3***号牌蓝色丰田大霸王小客车,王**、王*强、郭*阁三人驾驶该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社区)广明高速松岗服务区(往明城方向)。由郭*阁用自制钥匙打开油箱盖并将抽油管伸进油箱中,王*强负责看风和打开油泵开关,王**开车接应,三人将被害人南*平的晋ML***号牌货车内32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将该柴油运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一销赃窝点并出售给“九江仔”,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被盗柴油均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了被告人郭*阁、王**、王*强、叶*青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傅*物、南*平的陈述,证人罗*江、张*卫、陈*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阁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25元,王**、王*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叶*青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25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强、叶*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阁、王**、王*强、叶*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阁、王**、王*强、叶*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郭*阁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25元,王**、王*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叶*青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25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强、叶*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强另有曾犯盗窃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阁有曾犯抢劫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叶*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