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增记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圏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刘增记,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圏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占友。原告刘增记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记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圏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马圈2号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井时间为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承包期为1995年9月2日至1998年9月2日,并约定原告投资建井,见煤后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掘进、建井费用。且原告于1993年11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建井,但因被告村民闹事及雨季到来,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建井,为此,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建井期延长至1997年3月2日,承包期延长至2000年3月2日。1996年11月原告将煤矿刚建成,准备开采时由于煤矿井下透水淹井,煤矿无法进行生产,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在原告建井期间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预先向原告收取了主副井承包金2000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建井完工后返还掘进、建井费用,原告未到约定履行承包的时间就终止了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以村委会没钱,待有钱时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2号煤矿主副井承包金2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支付2号煤矿主副井建井口砌碹款880000.00元,支付2号煤矿主巷建设费用104000.00元、平巷建设费228000.00元,被告支付2号煤矿井上建筑物建设费用135040.00元,合计1557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主井)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南马圈子村2号井建井、承包时间及建井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建井费的约定。2、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副井)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南马圈子村2号副井建井、承包时间及建井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建井费的约定。3、(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村民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时间建井及延长建井时间的约定。4、(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同3号证。5、南马圈子2号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6、南马圈子村2组闫立国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建主、副井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及原告所建2号井已于1996年10月验收。7、收据(复印件)6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号井承包金200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2、3、4、5、7号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号证闫立国出具的证明,因其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南马圈2号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矿时间为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承包期为1995年9月2日至1998年9月2日;见煤后,主、副井巷道由被告投资,即巷道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掘进费用,开口砌碹部分按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10000.0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将风险金退给原告。199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副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矿时间为1年,自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承包期限为1996年5月2日至1999年5月2日;见煤后,副井巷道由被告投资。原告在建矿过程中,由于被告村民闹事,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延长主井承包期四个月,即延长到1999年2月2日;副井具体开工时间定为1996年4月3日,建井期延长至1997年3月2日,承包期延长至2000年3月2日。原告先后于1993年11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2号矿风险金10000.00元;于1995年5月15日向被告交纳副井承包金40000.00元;于1995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纳主井承包金40000.00元;于1996年4月29日向被告交纳副井承包金40000.00元;于1996年6月7日向被告交纳副井承包金20000.00元;于1996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纳主井承包金60000.00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主、副井承包金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1996年11月,由于煤矿井下透水淹井,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主、副井)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能够认定。因村民闹事等原因,双方于1995年11月20日又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对建井期和承包期作出延长的调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主、副井)承包合同中均约定见煤后,主、付巷道由被告投资,即巷道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掘进费用、人工费、原材料消耗等各项建矿费用。原告就此主张被告给付建矿费用,虽有闫立国出具的证明,但因闫立国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井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结算,亦未提供所建煤矿生产出煤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及主、副井承包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圏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预交的南马圈子村2号煤矿主、副井承包金2000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雅洲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力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