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远利,男,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62年3月1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远利、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脚受伤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两人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因脚受伤回娘家居住治疗,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诉讼中原告提出,如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可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夏凉被两床、太空被一床返还被告王某某;被告另提出要求原告给予1万元作为补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方提出的离婚条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长时间没有交流与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表示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故原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离婚财产分配分案,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夏凉被两床、太空被一床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现在原告李某甲处);三、由原告李某甲给予被告王某某补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