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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6时许,驾驶吉B7A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处与前方汤某某驾驶吉BS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BS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汤某某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致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驾车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王某某家属及磐石市乾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生活补偿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