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马小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马小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王福祥,男,192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狗,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公司员工。原告王福祥与被告马小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马小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诉称,2012年9月7日9时50分许,在虎丘区230省道一鸣酒店路段,被告马小狗驾驶苏E2PL**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原告王福祥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马小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马小狗驾驶苏E2PL**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5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4489.06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小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二次住院的费用我一共支付了67145.52元,另我还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9时50分许,在虎丘区230省道一鸣酒店路段,被告马小狗驾驶苏E2PL**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原告王福祥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68051.14元(其中被告马小狗支付67144.58元)。另被告马小狗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马小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马小狗驾驶的苏E2PL**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小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小狗赔偿。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8051.14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3,残疾赔偿金14838.5元;4,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鉴定费252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9915.64元。由于苏E2PL**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263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6338.5元,余63577.14元由被告马小狗赔偿,由于被告马小狗已支付原告70144.58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马小狗6567.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马小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祥各项损失36338.5元,其中297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福祥,656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马小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小狗负担,被告马小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