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董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崔某甲,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95年8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某乙。2012年9月3日双方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解放军404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并非原告之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原告得知被告生孩子后看病及调查的费用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404医院生育一男孩属实,虽然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2010年10月高区法院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同意离婚,原告系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离婚诉讼前后持续三年,被告需要找一个人开始新的生活并共同抚养儿子,原告无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4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原告于1996年赴韩国打工至2009年10月回国,2009年11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0年6月22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有争议,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后原告对财产处理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等。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再婚,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原告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和物质方面受到伤害及伤害的程度和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律文书、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方可以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一直表示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处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讼中,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原告的态度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被告怀孕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未非因该事实导致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