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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邱军与张继英、沈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张继英,沈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邱军。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英。被告沈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军与被告张继英、沈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被告张继英、沈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沙街16号的解甲园小区业主。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继英站在原告楼下点名侮辱谩骂原告,小区1、2、3号楼300多户业主均能听到。8时40分许,二被告伙同案外人沈鹤翔、薄静冲到原告家门口,被告张继英一边大骂“邱军、你王八蛋,你出来……”一边逞凶踹门30余次,原告厚实的防盗门被踹出多个深坑,二被告的举动几乎半个小区都听见了。在小区物业人员前来制止的情况下,被告沈玺用畜生、贱命等各种脏话辱骂原告,被告张继英当众大声诬陷“你邱军干业委会贪污了一万多元”。此过程持续20多分钟。在离开的过程中,被告张继英仍继续用各种脏话大骂原告,并继续当众大声吼到“邱军干业委会贪污1万多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书面道歉。被告张继英、沈玺辩称,此次事件已经晋阳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双方履行终结。被告并未侮骂原告,更没有说过原告贪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沙街16号的解甲园小区业主。案外人沈冰及被告沈玺系被告张继英之子、女。案外人丛岭系原告之子。2012年12月8日17时许,沈冰带着两名小孩在小区水池旁捞小鱼,在丛岭上前劝阻沈冰不要捞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抓扯,致丛岭、沈冰受伤。在晋阳派出所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前往沈冰的工作单位反映该情况。2013年4月15日,沈冰、丛岭等人在晋阳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书》,由沈冰支付丛岭医疗等费用2万元,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不得再相互找麻烦。沈冰、丛岭在调解书上签字。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继英因认为原告在网上向武侯区信访局写信诽谤被告沈玺来到原告家门口让原告开门,原告未开门。被告张继英在门外用“王八蛋”等语言骂原告,并多次踹门。后小区物管蒋红兵等人上来劝阻,被告张继英仍继续在门外骂。后被告沈玺等人也来到现场,被告沈玺也骂了原告几句。约20分钟后,二被告离开。2013年2月27日,晋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被告张继英用“王八蛋”等语对其进行了侮骂,被告沈玺也参与了侮骂,未提及二被告曾骂其贪污公款。2013年3月9日,在晋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再次询问时,原告陈述被告张继英曾骂其贪污公款。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书、蒋红兵及费仲君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张继英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侵犯名誉权有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张继英捏造其贪污的事实并加以散布,本院认为,在晋阳派出所对蒋红兵、被告张继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原告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被告张继英侮骂原告贪污公款的情况,虽然在晋阳派出所对原告制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小区物管人员费仲君、邹著勋、蒋红兵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被告张继英曾侮骂原告贪污公款,但费仲君、邹著勋、蒋红兵均未出庭作证,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费仲君的陈述前后矛盾、蒋红兵在接受晋阳派出所询问时也未作此陈述,故原告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的该项陈述因无其他合法证据佐证,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继英侮骂其贪污公款的陈述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通过谩骂侮辱原告,损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名誉侵权的认定须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件的起因、事发的环境等因素,以通常人的一般观念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对方社会评价的降低。双方此次讼争的事件及原告前往沈冰工作单位反映情况的事件均系打驾事件引发的双方为最大程度争取自身权益的后续行为,区别在于原告通过正常渠道维权,二被告则诉诸私力救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以侮辱的方式损害名誉权,因此次讼争事件发生在原告及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双方家属于2012年12月8日打驾一事引发两家的矛盾和公安机关的介入处理在小区内广为知晓,故应以知晓事件起因、过程及双方关系的普通人的一般观念衡量。在此次事件中,虽然二被告使用了“王八蛋”等侮辱性语言,但从知晓双方情况的其他小区邻居的观念来看,此次事件是打驾事件引发的二被告为争道理、争面子的过激行为,主要反映出两家关系恶化,并未严重到使小区内其他业主对原告产生蔑视、厌恶等情绪,甚至因此不与其往来。同时,从法律政策上考量,对于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在邻里范围内、亲属范围内所作的不含虚构负面事实的单纯谩骂,在名誉侵权的认定上应作较严格的把握,因为熟人群体通过长期往来和熟人间人前人后的信息交流往往已对特定成员的品质形成了自己的主观判断,某次单纯的谩骂较难改变熟人群体业已形成的主观评价,而且很可能对谩骂人形成不讲文明、素质低下的道德评价,不宜采宽泛标准认定行为人构成名誉侵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