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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黄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陆龙,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吴青薇,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龙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她与何某2007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抱养一女,取名叫黄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吵闹,何某不尽夫妻义务,对其与孩子也不闻不问,经常性离家出走。双方间毫无感情而言,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与何某离婚;女儿黄某某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黄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何某书信二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夫妻性生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黄某诉称不实,她与黄某经人介绍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后感情和睦,彼此相互关心。婚后没有生育,经过慎重考虑后抱养一女,本着为家庭负责,为孩子负责,表示不同���离婚。何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何某对黄某所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黄某所提交的书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书信恰能看出她对家庭很负有责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合议庭认为,黄某当庭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黄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6日领养一女,取名叫黄某某,出生于2012年6月13日。何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黄某父母书信一封,称其与黄某感情虽已破裂,但她还是希望从头再来,维系家庭,书信中对黄某父母很是关心和尊重。2011年10月10日,何某向黄某书信一封,诉说自己与黄某夫妻感情。另查明,黄某与何某婚后两次,在黄某父母所有的庄基地建有约400余平米房屋。本院认为,黄某与何某婚后,双方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因不生育,领养一女儿,何某为此努力维系家庭,黄某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且何某也表示不愿离婚。故黄某要求与何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