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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阎某某系朋友,双方工作单位在同一幢大楼。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起被告阎某某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三、四万元,只借不还,原告念及多年朋友之情以卖房所得陆续借款给被告阎某某,至2010年达26万元,每次被告阎某某都以累计的借款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原告撕毁之前的借条。2011年6月10日,被告阎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确认之前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前归还,被告阎某某为敷衍原告,只在一份6万元的借条上明确上述还款日期,另一份20万元的借条则托言以房屋出卖款归还,实际其房屋已被典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阎某某一直拖延不还,只以发手机短信应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阎某某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阎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的事实。审理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出具已生效的(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对此无异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核对,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系朋友。2006年起被告阎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只借不还,截至2011年6月1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26万元。为此被告阎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款额分别为6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1份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其中6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22日归还,另20万元承诺以房屋出卖款归还。嗣后,被告阎某某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阎某某在确认债务的同时明确了履行期限,现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阎某某归还借款2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尽管被告阎某某只在借款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但作为借款整体,另20万元的还款期亦不应超出原告的合理预期,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都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借款属于被告阎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离婚,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要求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款的,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被告阎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阎某某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琼审 判 长  秦 征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