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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忠志、蔡顺宝、蔡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忠志,蔡顺宝,蔡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少宝,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平和县。被告蔡忠志,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蔡顺宝,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蔡艺军,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忠志、蔡顺宝、蔡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蔡忠志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