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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知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红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红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艳,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系建湖县近湖镇沁园净水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明光,男,汉族,1976年7月3日生,系朱红艳丈夫。原告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集团)与被告朱红艳侵害商标专用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园集团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被告朱红艳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嵇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园集团诉称:原告是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06年9月8日,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在(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商铺发现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沁园QINYUA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造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建湖县近湖镇沁园净水器经营部”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050元,两项合计108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沁园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可独立行使权利。证据2、第315558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的“沁园QINYUAN”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3、(2012)盐知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05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沁园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沁园QINYUAN”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盐城证经内字第73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销。证据5、从被告处购买的“沁园QINYUAN”净水器及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沁园QINYUAN”净水器是假冒的。证据6、工商登记注册表一份。证明涉案商铺系被告经营。证据7、合理费用票据一组。包括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档费发票、在被告处购买净水机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805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00元,调档费50元。被告朱红艳辩称:1、被告经销的全部产品均系原告生产、原告及其专卖店提供,被告不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事实上给原告带来了利益;2、原告的诉讼系价格垄断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红艳所举的证据为:证据1、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红艳曾是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进的。证据2、被告丈夫嵇明光与王翠云等的短信来往信息。证明原被告一直保持着业务联系。证据3、被告丈夫嵇明光与孟祥国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的滨海代理商孟祥国处购买的。证据4、孟祥国的名片两份。证据5、沁园净水器滨海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原告生产、经销的。证据6、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7、中国银行收费凭证一份。证据8、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沁园集团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据9、沁园集团水家电饮吧类产品价格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证据10、《人民法院报》的摘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系价格垄断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只是公证了相关实物,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鉴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缺少单位印章且合同已于2011年4月15日终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称的王翠云、陈玲、孟祥国均无任何关系,短信、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和经销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滨海没有设立专卖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该收据所注明的产品,且收据的出具时间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收费凭证上没有银行的章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单据标注的时间均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合法维权。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合同上面缺少单位印章,且合同已于2011年4月15日终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短信、电话录音相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短信、电话内容及名片信息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否认其在滨海设有专卖店,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该收据所注明的产品,且收据的出具时间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银行收费凭证缺少银行章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单据标注的时间亦迟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被告侵权,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沁园集团是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2006年9月8日,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9日,原告在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沁园牌反渗透净水器”(型号为RO-185A),并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79317。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沁园牌反渗透净水器”(型号为RO-185A)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2)盐城证经内字第7358号公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经现场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沁园牌反渗透净水器”(型号为RO-185A)上没有卫生许可编码,主机上没有条形码,包装箱内没有一式三联的安装卡。另查明,被告朱红艳是个体工商户,其在建湖县城秀夫路148号(即秀夫南路429号)经营“建湖县近湖镇沁园净水器经营部”,经营部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经营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净水器零售及维修。原告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00元,调档费50元,合计8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的注册人。对“沁园QINYUAN”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朱红艳销售假冒“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净水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进货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或其代理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价格垄断,属于恶意诉讼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成立在先,“沁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国内净水设备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沁园”文字用作自己的经营字号,在同类商品的市场经营中进行商业使用和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自原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建湖县近湖镇沁园净水器经营部”字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朱红艳立即停止使用“建湖县近湖镇沁园净水器经营部”字号;三、被告朱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朱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