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占某。被告许某。原告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经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大陆、台湾两地,双方只能通过电话联系,且双方婚后至今尚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占某的《户口簿》复印材料1份。3、被告许某的《国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许某的《户口名簿》复印件1份。5、原告占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原件1份。6、原告占某所持有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原件1份。本案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占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以上原告占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占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占某所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大陆、台湾两地,双方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事实上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