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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婚后被告脾性暴躁,常常找茬谩骂、凌辱、殴打原告,还曾放火烧原告娘家的房屋。2013年夏季被告轻信他人谗言,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三天两头毒打原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贺向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亲相爱,并未常常找茬殴打原告。被告虽然曾做出一些过激行为,但这都是由于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的冲突导致,况且该事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从2013年8月13日起被告经常收到他人发来的信息,使被告不得不相信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是轻信了他人的花言巧语,一时冲动,被告也为了维系一个完整的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3年11月12日生儿子贺某乙,1997年7月4日生儿子贺某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脾性暴躁,常常找茬谩骂、凌辱、殴打原告,但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有外遇一节事实,提供了若干手机短信及其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佐证证据。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贺向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共同偿还。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一节,提供若干手机短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