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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倪培勇与陈斌、牛宝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培勇,陈斌,牛宝计,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倪培勇,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陈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牛宝计,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宏伟,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倪培勇诉被告陈斌、牛宝计、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牛宝计、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培勇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陈斌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牛宝计、王宏伟担保,被告陈斌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陈斌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被告牛宝计、王宏伟自愿给被告陈斌的借款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4月3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18400元,下欠的81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斌、牛宝计、王宏伟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斌偿还借款81600元及利息,被告牛宝计、王宏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斌未答辩。被告牛宝计未答辩。被告王宏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牛宝计、王宏伟自愿给被告陈斌的借款担保,被告牛宝计、王宏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牛宝计、王宏伟与原告倪培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原告倪培勇将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3日,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18400元,下欠的8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斌、牛宝计、王宏伟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斌现在仍欠原告倪培勇款8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斌应当全部偿还清借款,被告牛宝计、王宏伟自愿给被告陈斌的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牛宝计、王宏伟应对被告陈斌下欠的816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斌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斌偿还给原告倪培勇款8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牛宝计、王宏伟负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斌、牛宝计、王宏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8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