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易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12号原告易某甲,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贵州务工时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生育一子易某乙,现年9岁,2004年10月在怀德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又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经常发生吵、打纠纷。特别是近年来,因被告性格怪,双方只要产生一点矛盾,就睹气离家外出,有时几个月才回家,现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贵州务工时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现年9岁。2004年12月23日在富顺县怀德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起外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充分的��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代理审判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