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侯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结婚,属事实婚姻。1992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页及户口索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原被告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自1988年结成夫妻关系,在冠县定远寨乡XX村已居住25年之久,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原被告所生男孩许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结婚,属事实婚姻。1992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翻建的正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许某甲之母孙某某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许某甲今年麦收后就出门打工了,不知道去哪儿了,至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仅分居不到半年,分居时间尚短。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采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之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