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吕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18,汉族,住广西柳城县××镇××广场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龚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下以简称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阮某,该村委会支书。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集体荒山即六秀岭、盘龙岭、木山口岭、鸡公岭、坑仔岭、石盆东边岭发包给原告管理经营,四至界线为:东南方向,从六秀口往上直到六秀尾岭;北边向,从六秀岭往西,经底六曲、东盘龙、盘龙、木山口、鸡公岭转左往南进石盆,经坑仔岭到三队十块仔田面止,向东往上至六秀尾岭交接。签合同时经双方到现场踩点、勘查和目测,估计承包面积为202亩,价格为每年每亩16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2年9月,被告重新选任村委后认为,原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202亩,而原告实际经营面积约360亩土地,要求原告退还160亩给被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大埔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2013年3月份,被告组织村民约30、40人,在原告开荒并种植有经济作物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桉树,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立即停止侵权,及时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桉树苗移除,以确保原告正常经营。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无效;其次,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202亩,原告也是按照202亩土地交纳承包金,而现在原告实际经营面积约360亩土地,超出的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最后,被告没有组织村民到原告承包地种植桉树,是村民自发行为,且村民种植桉树的位置不在原告承包的202亩土地上,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即被告)发包集体荒山202亩给乙方(即原告)使用,承包位置、地名(六秀岭、盘龙岭、木山口岭、鸡公岭、坑仔岭、石盆东边岭),界线:东南方向,从六秀口往上直到六秀尾岭,北边向,从六秀岭往西,经底六曲、东盘龙、盘龙、木山口、鸡公岭转左往南进石盆,经坑仔岭到三队十块仔田面止,向东往上至六秀尾岭交接。双方确认为准;二、甲方(即被告)确保发包的土地是没有土地纠纷、产权清晰的土地为前提,在乙方(即原告)经营期间如因土地权属不清等因素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协调,造成乙方(即原告)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全额赔偿;三、甲方(即被告)必须保证乙方(即原告)经营期,道路畅通,须通过村民开荒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出面协调,乙方(即原告)按使用的面积补荒地同等面积给村民,费用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四、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3月31日止;五、土地承包金的标准及交付方式:土地承包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6元整,年承包金总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仟贰佰叁拾贰元(¥3232.00元),乙方(即原告)自本协议生效后,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元月30日前交当年租金。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的甲方代表有时任的村委支书赖秋菊、主任冼信东、副主任赖金花、出纳王子贵签字压模,并加盖有某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有吕某签字压模,还有在场人王立凡签字压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合同约定的六座荒岭上逐年开垦进行耕作、修路,原告亦每年按照202亩土地面积向被告交纳承包金3232.00元,其中原告应交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承包金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使用原告的勾机进行修路、挖土、填坝、坪路基的费用相抵销;此外,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交纳集资修路款2020元,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修路赞助款2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会同小组组长等共11人到实地测量,得出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有360多亩,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202亩,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初,洛古村村民在原告种植有黄栀子的土地上插种桉树,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3月7日,柳城县大埔镇司法所干部邀请柳城县调处办主任(原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干部)到现场勘查、测绘并地形图上勾图,原告实际耕作面积为362亩。2013年3月11日,柳城县大埔镇司法所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8月13日,本院邀请大埔镇、联席办、调处办、司法所的相关领导、干部,会同原告、被告再次来到纠纷现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中文字表述的承包土地四至界线,对照地形图进行勘测、勾图,由此所勾的图与2013年3月7日所勾的图基本吻合,即原告开荒耕作的土地在合同中文字表述的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另查:1、被告以上发包的荒山原来经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同意发包给本县林业局干部经营,后该干部没有承包,原告经王立凡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土地承包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目测估算承包面积是202亩,并按202亩计算土地承包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召集村民开会讨论,村民都同意发包本村的集体荒山给本县林业局干部管理经营,即发包本村的集体荒山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承包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干部没有承包的情况下,被告才将该集体荒山发包给原告管理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亦是当时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七年之久,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合同约定的六座荒岭上逐年开垦进行耕作、修路,当地村民应当知道本集体荒山已发包给他人耕作,但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合同中约定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的问题,根据当地承包土地的贯例,对于承包土地的面积都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均是双方到现场走地界来确定承包土地的范围。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当时对约定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亦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而作出的估算,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起到现场走山界,指认承包荒山的六座山名,并将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通过文字明确的表述在承包合同中。经本院及有关部门会同原告、被告到现场勘查,合同中文字表述承包荒山的四至是清楚的,且能够在地形图中勾画出来、也可在实地进行划分,即原告承包的六座荒山就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据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合同中文字表述承包荒山的四至来确定原告承包荒山的范围,而合同中表述的“集体荒山202亩”是考虑山石、斜坡等因素进行抛估,所得出来的面积肯定与实际测量面积有差异,这个抛估的面积只是当时作为计付土地承包金的参考值。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原告至今实际开垦耕作的362亩土地均在合同中文字表述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是正确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原告实际耕作的面积大大超过其向被告计付土地承包金的面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按实际耕作面积向被告计付土地承包金,差额部分应当补足给被告,又因租金问题本案原告、被告均未提出请求,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租金问题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发包的土地是没有纠纷,而今被告的村民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插种桉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有义务移除本村村民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插种的所有桉树,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桉树不是其组织村民所为,不应由其移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确保发包的土地没有瑕疵,这也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移除种植在原告吕某承包荒山范围内(四至为:东南方向,从六秀口往上直到六秀尾岭,北边向,从六秀岭往西,经底六曲、东盘龙、盘龙、木山口、鸡公岭转左往南进石盆,经坑仔岭到三队十块仔田面止,向东往上至六秀尾岭交接)所有的桉树。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会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