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龚珍与被告于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珍,于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龚珍。委托代理人:曾纪红被告于勇。原告龚珍与被告于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珍及委托代理人曾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珍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在东莞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于勇,后经工厂老板撮合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1日,在临澧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下一女孩,取名于欣怡。原、被告结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冬月,原、被告经商量在原告全美村九组修建了平房一栋,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元,原告找其亲友借款50000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偿还借款之事产生矛盾,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原告为了早日还清借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之下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做为一家之主的被告却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被告自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名份确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欣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注:一栋价值约80000元的平房)。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于欣怡户籍证明,拟证明于欣怡与原、被告的关系情况;4、全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全美村9村民组的事实;5、证人罗金梅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产生矛盾的情况;6、证人龚桂珍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产生矛盾的情况;7、证人李爱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产生矛盾的情况。被告于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于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7系证人罗金梅、龚桂珍、李爱仙的证言,由于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5、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6、7,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勇系湖南省临澧县烽火乡兰田村一组村民,2004年下半年,原告龚珍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于勇,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11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欣怡。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冬月,原、被告在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全美村九组修建了一栋(三缝两间)的平房,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元,原告向亲友借款50000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偿还借款之事产生矛盾,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原告为了早日还清借款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却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被告自2011年1月分居至今,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后对偿还借款之事产生矛盾,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珍与被告于勇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