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证诉被告党照荣、华德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证,党照荣,华德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赵保证,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赵家坡村*组。委托代理人闫小峰,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照荣,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组。被告华德武,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李十三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渭南市临渭区北塘巷15号。原告赵保证诉被告党照荣、华德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培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证及委托代理人闫小峰、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德武及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证诉称,2012年12月31日8时许,赵保证骑自行车沿兴罕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党照荣驾驶陕EM6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从后边将赵保证碰撞致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党照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党照荣共支付给原告14000元,下余费用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1.03元,误工费11362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938.50元,住宿费688元,计55889.53元(已支付14000元);2、伤残赔偿金等另案诉讼;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照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华德武未进行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同意就其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有白内障,治疗白内障不属交通事故的花费支出,不应由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在卫生所治疗部分,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大地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号码为连号,乘车时间系一人用同一支笔签写,真实性无法确认,酌情赔偿200元,住宿费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8时40分,被告党照荣驾驶被告华德武的陕EM68**号车沿蒲城县兴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罕线桥西村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赵保证碰撞,造成赵保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3月5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照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白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颅内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外侧裂池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上颌窦骨折;3、右侧筛窦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颜面部挫裂伤;6、右眼挫裂伤;7、右眼屈光不正;8、牙齿不良修复体松动。支出住院医疗费12237.98元,门诊医疗费355.90元(其中被告党照荣支付243.5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赵保证在蒲城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下陷,外伤性右视神经弯曲,支出检查费139元。建议转西安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3月8日,原告赵保证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5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在西安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任何诊断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的检查、治疗和手术,支出住院医疗费20049.75元,门诊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331.90元。对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部分及在西安住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38.50元(包括租车费票据1张600元),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又系连号,乘车时间均系一人同笔手写。原告还提交了蒲城县蒲北水泥厂8个月工资表,证明自己受伤前在水泥厂上班的工资收入月平均为16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党照荣另支付给医疗费4000元,经交管大队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华德武的陕EM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前8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租车费收条。被告华德武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人书写的证明。被告党照荣的驾驶证,经交管大队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凭证和原告收取4000元的条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党照荣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陕EM68**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党照荣的赔偿替代责任。被告华德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保证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41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20元,即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080元(70元/天×44天),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650元,暂计90天,即49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照荣已付原告的14243.5元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保证医疗费341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计4539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0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款26365.53元(被告党照荣已付14243.5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赵保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党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培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