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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时雨与钟更兴、杨海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时雨,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许时雨。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钟更兴。被告:杨海丰。被告:方凯旋。原告许时雨为与被告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时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时雨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杨海丰、方凯旋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钟更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借期1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钟更兴没有归还,被告杨海丰、方凯旋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却互相推诿,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钟更兴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杨海丰、方凯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未作答辩。原告许时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银行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及担保人情况;3、钟德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更兴借款时,以经营茶厂周转资金的用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借款人栏有钟更兴签名,担保人栏有杨海丰、方凯旋的签名。银行凭证上有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壶山支行温泉分理处的业务清讫章。三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杨海丰、方凯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更兴向原告许时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钟更兴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被告杨海丰、方凯旋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归还。被告杨海丰、方凯旋为钟更兴向原告许时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钟更兴追偿。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按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更兴、杨海丰、方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时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海丰、方凯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时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更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杨海丰、方凯旋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