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初字第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小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初字第10255号原告重庆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村滩子口玻璃门窗材料市场(九龙村26号附14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7473-9。法定代表人袁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忠,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万。原告重庆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黄小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公司诉称,原告中博公司及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黄小忠签订《塑钢窗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材料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被告迟迟不进行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为此,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小忠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7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小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塑钢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安装协议的内容;2.门窗设计大样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涉诉工程的塑钢窗图形经业主方签字认可;3.《南坪、南山“安平鸡”餐饮娱乐工程塑钢门窗面积收方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工程总价款确定的金额为259090元;4.照片若干,用以证明涉诉工程中的门窗系原告制作,并且玻璃已全部安装完毕;5.《债权转让协议》及中通速递详情单,用以证明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将其在本案涉诉工程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通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8日,中博公司、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与黄小忠签订《塑钢窗协议书》,约定黄小忠将位于南岸区黄桷桠龙景村龙景湾社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中博公司和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件内容、材料标准和工程单价等均予以了约定,并约定涉案工程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后由黄小忠付足工程量总价款的80%。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黄小忠在一个月内向中博公司及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0月20日,黄小忠与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涉诉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9090元。2013年1月1日,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将其在2012年5月30日三方所签《塑钢窗协议书》中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中博公司,并于2013年1月21日将上述内容通知了黄小忠。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行使抗辩权,应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中博公司、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忠签订的《塑钢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也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及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80%。被告履行合同债务前,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将其在《塑钢窗协议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全部债务。由于本案中被告未主张其他阻碍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80%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中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忠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