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惠成与李紫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创,李紫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刘兴创。委托代理人甘宇、陈祖礼,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豪。原告黄惠成诉被告李紫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宇、陈祖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紫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7544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本人李紫豪因经济周转困难,在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向黄惠成借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本人承诺于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前全部还清。如过期不还清的,原意给予出借方由借款日起每月以建设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支付给出借方作为回报。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黄惠成身份证号:442828xxxxxxx借款人:李紫豪身份证号:440924196xxxxxxx见证人张丽怀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登记查封了李紫豪名下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xxxxd15号的一块宅基地(化府国2010第00x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李紫豪向黄惠成借款至今尚欠230000元本金未付,有借条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利息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紫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惠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3元,保全费2047元,共7930元,由被告李紫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