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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丹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书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金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金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金张伟。原告金磊与被告金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金张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张伟先后向债权人翟伏小借款6万元,向姚红伟借款20万元,向耿光亚借款3万元。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之后,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9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29万元。被告金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金张伟向债权人姚红伟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张伟向债权人耿光亚借款3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金张伟向债权人翟伏小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29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金磊提供担保。之后,原告金磊先后为被告金张伟代为偿还了借款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磊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磊为被告金张伟向姚红伟、耿光亚、翟伏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张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金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金张伟代偿了全部借款,原告金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金张伟追偿的民事权利,故原告金磊要求被告金张伟偿还债务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张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判决结果可能与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磊人民币29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金张伟负担(已有原告垫付,被告金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