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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述,孟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李友述。被告孟玉芹。原告李友述诉被告孟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述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李友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玉芹归还借款6500元。被告孟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友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孟玉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李友述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孟玉芹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友述一次性返还借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玉芹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返还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