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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12号抗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米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王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210国道米脂县十里铺乡李家沟村路段强行向过路山西货车司机张某某索要了两盒黄金叶香烟,又向张某某索要100元钱,张某某给了50元,曹某某嫌钱太少,将钱扔在驾驶室内说:“拿来100元”,并用拳打张某某,又将张某某拉出驾驶室进行殴打。张某某拿出手机说要报警,曹某某即逃离。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没收作案工具电笔一把、非法所得人民币10元。抗诉机关认为曹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也未及时交纳罚金,悔罪表现一般,且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加之原判未没收或退还赃物不妥,故应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向外地货车司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曹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在原审宣判后及时交纳罚金,悔罪表现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认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经查,曹某某虽系暴力抢劫过路货车司机,但在被害人声称报警时即逃离,犯罪后果一般,且在原审宣判后及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还认为原判未没收或退还赃物不妥,应纠正,经查,曹某某犯罪所得黄金叶香烟一盒已提取,应当予以返还被害人,原审未判退赃错误,该抗诉理由应予支持。另查明,从曹某某处提取人民币10元未认定为非法所得,所判予以没收有误,亦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财物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第二项中没收作案工具电笔一把之判决。二、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非法所得人民币10元之判决内容。三、所抢黄金叶香烟一盒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