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8号原告姜某,城镇居民。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但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存有疑心病,经常怀疑原告与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并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姜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在××××年××月份9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两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华路派出所、湘潭路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致原告报警处理两次。因此导致了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进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